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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怀孕流产了,我该怎么赔偿?

何** 吉林-长春 财产分割咨询 2020.12.01 18:09:41 1335人阅读

同居怀孕流产了,我该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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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情]  原告小倩(女)与被告小勇(男)均于1989年出生。2009年5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小倩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小勇父母得知后力主小倩将孩子生下,待小勇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小倩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小勇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小倩遂将小勇诉至,请求判令小勇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审判]  受理本案后,对小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倩与小勇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小倩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小勇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小倩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小倩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小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小倩怀孕时,因小勇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小倩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小倩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小倩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小倩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当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小倩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小勇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小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韩女士是一家陶瓷厂的员工,去年4月,她前往医院检查时,经诊断已怀孕12周。事实上,当时,韩女士还戴着节育器。4月29日,韩女士在公司展厅样板间整理样板砖时突感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胎儿最终未能保住。韩女士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蹲着整理样板砖而导致流产,应属工伤,于是向人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而人保部门认定其不属工伤范围。  后,审理认为,根据韩女士产前检查记录手册、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知,其戴节育器怀孕,入院时已经被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宫内节育器、前置胎盘状态。因此,韩女士流产完全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与工作无关。据此,认定人保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流产一定要因工作所致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三要素,本案中,韩女士流产满足前两个条件,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上班时流产是否能算工伤,还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如果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流产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会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更有帮助。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怀孕职工因此流产,只要事故并非其承担主要责任,一般也可认定为工伤。

您好,针对您的婚前同居怀孕流产 女方可否要求赔偿问题解答如下,  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情]  原告小倩(女)与被告小勇(男)均于1989年出生。2009年5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小倩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小勇父母得知后力主小倩将孩子生下,待小勇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小倩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小勇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小倩遂将小勇诉至,请求判令小勇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审判]  受理本案后,对小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倩与小勇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小倩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小勇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小倩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小倩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小勇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小倩怀孕时,因小勇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小倩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小倩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小倩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小倩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小勇应当给予小倩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小倩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小勇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小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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