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教授车浩:大同“订婚强奸案”三论
中国法律评论
2025-04-18 10:58:40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山西“订婚强奸案”的基本案情已众所周知,这里不再赘述。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案发当时是否违背女性意志?二是订婚是否影响强奸罪的定罪?三是婚约彩礼是否影响强奸罪的量刑?第一个问题是事实和证据问题,后两个问题是法律问题。以下依次论之。
第一,案发当时是否违背女性意志?
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因为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目前网上公开信息极其有限,在不能阅卷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法就言词证据的逻辑自洽性和细节合理性作出评判(双方陈述的现场具体细节当然会对法官判断形成影响)。作为外部观察者,我只能假定它和大多数强奸案一样,也存在着“一对一”的言辞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即在事发当时,在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这一点上面,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而又没有目击证人在场证明任何一方的言辞真假。此时,就存在着一个法官结合全部证据材料,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综合作出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司法者既需要充分借助间接证据的印证,又必须审慎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因为信息有限,我以下谈的,不限于本案而是针对类案。
例如,被害人身体的淤青、抓痕等,如果能够与“暴力压制”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强化违背意志的认定。而证明暴力冲突的伤痕,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双方进出现场时的身体表现之间,也要能够形成无矛盾的内部闭合。与此同时,在经验层面,画面显示男女双方平静或者亲昵地进入房间,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双方均已同意要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相反,双方挣扎撕扯着离开房间,也有可能是在合意发生性关系之后又发生了言语乃至肢体上的冲突。这些案件在实践中都出现过。
又如,被害人案发后的反应,包括是否第一时间与亲友联系、报警的及时性、报警时的情绪状态和身体细节表现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影响到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与此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及时报案未必就一定可信,因为双方可能合意性交后又产生利益冲突导致现场谈崩;相反,延迟报案也并不必然虚假,还要结合被害人的年龄和阅历,以及特定情境给被害人带来的恐惧和压力。这些都需要在每一起案件中仔细审查报案动机,不能一概而论。
再如,男女双方存在恋爱甚至婚约关系,往往会成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因为这种亲密关系的确会比一般的陌生人甚至熟人,更容易解构女方“不同意”的控诉,影响到司法者对于女方自愿性的判断。但是,不能因此就在逻辑上,将亲密关系与性行为的同意划上等号。即使是恋爱中的男女,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场合,同意的自愿性判断也要特别地审慎。
上面提到的,是通常强奸案“一对一”情形下构建证据链的困难,具体到山西“订婚强奸案”的核心事实,即性关系的自愿性,尚无法作出判断。我很想但是做不到。正是由于强奸案中间接证据运用的复杂性,需要法官处在一个中立的位置上,综合所有证据并主持庭审,才能最终形成接近客观真相的内心确信。作为从媒体上知悉部分零星信息的案外人,不具备掌握全部证据材料并亲历庭审等这一事实认定的基础条件。
进一步而言,要评价法官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也只能是以掌握同样的信息量为前提。本案法官在接受采访时,列出了判断是否自愿性的一些证据要点,尽管各种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作为与所有围观者一样的案外人,我仍然没有充分的把握去认同或者否定,因为我不知道这种采访报道披露出来的信息,能够占到全部案件信息的比例有多少,没有披露出来而又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又会有多少。办理过强奸案的法律人士都很清楚,此类案件中的笔录细节、当事人庭审中语气表情的细微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内心确信的形成。还是那句话,法庭内外的信息量不在一条起跑线上。
比如,据官方公开披露的信息来看,在山西“订婚强奸案”中,存在“仅有床单上的精斑,但被害人处女膜未破裂以及体内未检出男方DNA”的情况,由此引发了众多舆情关注,很多人质疑本案中究竟是否存在插入式性行为这一基本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上能否认定为强奸既遂。
这的确是一种合理怀疑。刚看到法官接受采访时披露的上述信息时,我的第一反应也有点困惑。但是,专业角度又提醒我,仅靠这点信息尚无法判断“是否发生性关系”,进而评价法官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因为这里的信息不对称实在过于巨大。
法律人都很清楚,作为拥有全部证据材料并亲历庭审的司法者,在“是否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上的判断依据,肯定不止于“仅有床单上的精斑,但被害人处女膜未破裂以及体内未检出男方DNA”这一点点被曝光出来的信息。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双方的庭审发言等,必然会有大量涉及到是否发生插入式性关系的细节信息,影响法官的判断结论,但是不可能也不允许对外披露因而案外人无从知晓的。由于涉及当事人隐私,强奸案审理中允许被公开的信息,本来就比其他类型的案件要远为稀薄。
甚至,我第一反应的“本案中是否发生了插入式性关系”,会不会压根就是一个不值得讨论的问题?有没有可能,男女双方在笔录和庭审中对于这一点都没有异议地认可,双方只是在争论是否自愿发生而已?
我很怀疑但不确定是否如此。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我没有也不想去向任何相关人士了解比公布出来的内容更多的信息,一来涉及当事人隐私,二来即使有更多的了解也同样限于片面甚至可能被带偏的信息。我更希望的是,作为一个外部观察者,如何根据有限的信息,分析与之相匹配的问题,无论是赞成还是批评。而一旦涉及到事实问题的判断,往往会超出了所拥有信息量的范围,除非以专家身份进入案件了解到相对全面的信息,否则,案外人要讨论起来必然是“证据不足”,不仅会呈现出“小牛拉大车”的无力,而且很可能导致“关公战秦琼”的想象。
关于学者如何公开讨论事实问题,我曾经表述过这样的观点:
他(学者)不可能参加庭审,也无法看到听到双方发言质证的过程,如果仅仅是看了一些书面和片面的案件材料,就对事实问题的真伪和取舍作出判断,这种变相的“书面审”是非常危险,也是不可靠的。如果这样也行的话,也不用搞庭审中心的改革了。
其次,如果就事实产生争议,批评法院面对公众的判决书剪裁甚至歪曲了事实,那么,学者作为个人,也是公众中的一员,无论有再高的权威,又怎么能够声称自己向公众讲述的事实,就是没有基于个人立场而剪裁和选择过的呢?除非,是所有的卷宗材料,像判决书一样,全部公之于众,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不然,学者和法官一样,都是在一个其他人看不到、也无从检验的环境(卷宗材料)中暗箱操作。如果公开材料,可能侵犯到涉案人的各种细节隐私;如果不公开,如果法院不值得相信,学者又凭什么代替法官,来认定什么才是正确的、完整的事实,凭他的人格、名声和地位?
相反,如果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又不同了。这不仅是法官的工作,而且也是学者的专业,甚至因为常年的精力投入和研究,可能比法官更为擅长。如果对于一个公开的、各方无疑义的事实,无论是哪一级法院的法律解释或适用出了问题,学者的公开批评,都是没有疑问,且是职业要求和良知所在。……如果法官丧失事实认定的权威性,学者在事实认定上代替法官且引导舆论,这可能是比一个案件中死刑适用更严重的问题。这会造成整个司法体系的崩溃。(车浩,《正义的决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56页)
第二,订婚是否影响强奸罪的定罪?或者说,婚约彩礼能否成为一个排除强奸罪不法的事由?
本案引起普遍关注的一个特殊点在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约。根据官方披露信息,“本案中男女双方通过婚介机构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以结婚为目的,双方约定彩礼款18.8万元,在订婚仪式上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同时,男方及其父母书面承诺,结婚一年后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被害人名字。”据悉在双方订立婚约的第二天,就发生了法院认定的强奸行为。由此引发了一些“订婚又收了彩礼为啥还能定强奸”的声音。
要讨论订婚对强奸罪的影响,需要先厘清所谓“婚内强奸”的问题。
《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婚内强奸”的案件,不能从法条文字中直接找到能否适用强奸罪的根据。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一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曾收录了两例“婚内强奸”案例。在
“白某强奸案”中,法官否定强奸罪成立,裁判理由从婚姻法层面认为夫妻间有同居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3集,总第20号案例)
在《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另一起“王某明婚内强奸案”中,法官认定强奸罪成立,但是在裁判理由部分,则是将同居义务作为一种由自愿结婚行为推导出来的伦理义务,“夫妻之间既已结婚,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根植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
无论对义务来源持何种看法,有一点都应当得到承认,那就是婚姻关系与同居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同步性。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同居义务伴随婚姻存在,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当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尚未离婚,同居义务也应当视作停止履行。此时,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为了保证法秩序的实质统一性,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阶段,进而否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第一,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分居期间,婚姻关系虽然形式上还存在,但已经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在此期间,丈夫强制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在“白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姚某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虽未最终达成协议,但实际上已经进入分居和协议离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白某违背姚某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第二,提起离婚诉讼以后的期间。离婚诉讼提起以后,就进入婚姻解除程序,婚姻进入非正常期间。在此期间,丈夫强制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综上,尽管在多数正常存续的婚姻关系中,实践中一般不承认“婚内强奸”,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即使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正式解除,违反妻子意愿强制与之性交的丈夫也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婚内强奸的问题上,需要从维护婚姻关系和保护女性权益两个方面,实现刑法与民法在实质上的协调一致,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在讨论了“婚内强奸”的基础上,再来分析所谓“订婚强奸”的问题,就比较清楚了。
其一,“订婚强奸”不具备“婚内强奸”在法理层面的出罪根据。订婚是一种民间习俗和婚前仪式,象征双方即将结婚;结婚则是一种法律身份的确立,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身份。订婚仅约定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至多受道德约束,可单方面解除婚约;结婚需在民政局登记,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结婚后解除关系需双方同意或法院判决。正是由于订婚和结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完全不同,因此,在“婚内强奸”的场合作为出罪理由的“法秩序统一性”的考量,不适用于“订婚强奸”。
其二,“订婚强奸”也不具备“婚内强奸”在事理层面的出罪考量。可以想象以下的情形:丈夫在妻子没有情绪不愿配合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事后两人口角,妻子一怒之下控告丈夫强奸,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如果不考虑婚姻关系,将“违背妇女意志”即构成强奸的逻辑一以贯之,则“婚内强奸”就是强奸,应当对丈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假如妻子控告后又后悔,要求将丈夫放回家,则司法机关将如何处置?放,则违反了“被害人的事后态度不影响事发当时意志”的基本原理,国家公诉程序也成了儿戏;不放,面对着“孩子要父亲、妻子要丈夫、老母亲要儿子”的哭闹一锅粥,如果法院非要认定丈夫强奸了妻子因而必须坐几年牢再回家,“三个效果”也实在难以统一。这种事情说来琐碎不堪,但确实也是实践中难以承认“婚内强奸”的现实因素之一。
而且,在漫长的婚姻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有过无数次的性关系,有时候是和谐的,有时候可能伴随着争吵,由这些性生活串起来的婚姻关系,不是突然产生而是像连续不断的流水,这就导致有时候很难把某一个看似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特征的“未经同意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硬生生地从婚姻生活的流水中切割出来,作为一个刑法上孤立判断的对象。
甚至,就像一些影视剧里演的那样,或许这一次被妻子指责强行求欢的丈夫,也曾经遭遇过被妻子强行要求“交公粮”的窘境?一个“强奸犯”,一个“强制猥亵犯”,相爱相告,此恨绵绵无绝期了。说起来搞笑,但谁能排除生活百态中的可能性呢。在婚姻生活正常存续期间,司法机关要将一个线头从乱麻中剪断,从整个婚姻生活长期的性关系中,将某一次的“违背意志的强奸行为”单独拎出来独立评价,显然有悖事理,而要进入这团夫妻生活的乱麻中全面取证更是难以想象,因此才有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
但是,上面说的这些不宜认定“婚内强奸”的生活事理和现实因素,在“订婚强奸”的场合并不存在。订婚意味着还没有进入婚姻状态,双方很可能是恋爱但没有同居,甚至在女方排斥婚前性行为的情况下,双方更不可能有长期同居生活,所以不存在纠葛不清的性生活关系,也不存在定罪导致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破碎的情感障碍。在这种情况下,“订婚强奸”的出罪没有事理根据。
其三,考虑判决释放的信号和后续影响,“订婚强奸”的出罪激励比入罪激励更需要警惕。对于“订婚强奸”是入罪还是出罪,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后果担忧:一种担忧是“订婚强奸”入罪,会激励大量骗婚的“捞女”,通过订婚仪式拿到彩礼又不同意性行为,让男方“人财两空”。另一种担忧则是“订婚强奸”出罪,会激励大量骗婚的“渣男”,以订婚为依据强奸女性后又单方面解除婚约甚至索回彩礼,让女方“人财两空”。
这两种担忧虽然是我假想的,但从本案引发的舆论乱象中,也可以窥见一些踪迹。暂且放下人心不古的道德激愤,冷静地比较一下这两种激励,哪种更有可能,哪种效果更坏?
在我看来,前一种“捞女激励”,可能是言过其实。因为如果女方收受彩礼后又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男方对此不满的话,完全可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并索回彩礼。即使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这种情形通常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不太可能出现所谓“人财两空”。至于说女方拿到彩礼后跑路消失了,难以提起民事诉讼,那可能就涉嫌诈骗罪,自然也会有刑事司法来保护男方。考虑到上述种种制约或威慑机制,因为“订婚强奸”入罪而引发“捞女激励”,几乎不太可能。
但是,如果法院判决让“订婚强奸”出罪的话,则后一种“渣男激励”倒是更值得警惕。因为如果订婚给彩礼后就可以强行发生性关系而不受刑法追究,同时又可以单方面解除婚约甚至索回彩礼,那就意味着这种损人利己的道德风险,在民事和刑事上都缺乏制约因素,事前又没有识别机制,因而只要付出道德败坏的代价就可以实现“人财两得”,利弊权衡下,很可能勾出人性中更幽暗处的恶来。
第三,订婚是否影响强奸罪的量刑?或者说,婚约彩礼能否成为一个轻缓强奸罪责任的事由?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难以斩钉截铁地回答是否,而是需要在个案中酌情而定。
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笔录或者庭审中表达不服时,认为自己既然和对方订婚了,对方也接受了10万元及戒指的彩礼,自己已经有了未婚夫的身份,就应该享有“准丈夫的性权利”,因此即使“霸王硬上弓”也不违法。这种认识,从各种媒体报道的信息来看,很有可能包含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法院判决强烈不服的情绪中,甚至也间接引发了部分同情和支持被告人一方的舆论。
我在上面已经论述了,订婚也好,彩礼也罢,都不是排除强奸罪不法的根据。只要还没有正式缔结婚姻,违背对方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在强奸罪的不法定性上是没有什么模糊地带的。
但是在责任层面,可能由此会产生一个特殊类型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在刑法理论上,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享有某种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权利,例如教师对学生的“殴打权”,或者所谓“准丈夫的性权利”,这是对法所不承认的正当化事由的一种错误认识。在事实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分类中,它被归入违法性认识错误,或者更准确地说,属于一种容许错误。
容许错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对于行为方面的事实情状没有认识错误(例如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是在违背女方意志强行发生关系),但是对于行为的违法性,即合法还是违法有所误解,也就是其认知与立法者及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原则相悖(误认为订婚了给了彩礼就不算强奸)。在体系上,容许错误(误以为某种行为是被容许的)与禁止错误(不知道某种行为是被禁止的)都属于广义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在国外刑法理论上,两者的法律效果也是一样的,即错误完全不可避免时应当免除罪责,可以避免则减轻行为人的罪责。
不过,中国刑法总则中完全没有违法性认识错误方面的规定,上述国外的理论方案离现今中国的司法现实过于遥远,以至于很可能沦为一个在理论上自圆其说但却难以被实践接受的口号。实务界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重视程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考虑到这一点,我曾经在论文中主张:
即使对那些确属难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与其难以期待地要求司法实践做出必须排除责任的无罪宣告,不如赋予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大致相当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等的量刑情节);对于那些本可避免的错误,则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者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这样的规则设计,没有与我国司法传统中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宽宥程度发生太大的跳跃,同时可以消除罔顾责任主义和客观归罪的指责,也能保持刑法的威慑力,发挥一般预防的效果,因而能够最大程度地在责任主义与刑法规制之间取得平衡,相对而言,这可能是目前较易被司法实践接受的解决方案。(车浩,《阶层犯罪论的构造》,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页)
接下来,涉及到错误的可避免性的判断标准,由此就引出一个很有意思的值得深思的问题了。
一般来说,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中,错误可避免性判断的讨论主要针对是法定犯。我自己过去也一直这样主张:
在杀人、强奸、放火等自然犯的领域,构成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有明显的自然的性质,基本上属于常识的范畴,因而故意行动者难以辩解自己缺乏对行为事实的危害性认识,此时,经由社会危害性认识而通往违法性认识的机会,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某人没有意识到强奸或者杀人是违法的,人们可以正当地期待一个心理疾患证明,以便说明这是一个可信的主张。”(【美】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31页)
例如,在被告人与其公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其公公的食指砍伤的案件中,将法律认识错误作为辩解理由显然不可能得到采纳。又如,在被告人盗窃被发现后拔出匕首威胁他人的场合,被告人自认为“当时拿出匕首是为了避免被打,吓唬旅客,不是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说法也难以被法院重视。这一法律认识错误即使存在,也是本可避免的,抢劫罪属于自然犯,被告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拿出匕首吓唬旅客”,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显而易见,除非被告人拿出心理疾患或者精神缺陷的证明,否则,他就当然地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同时存在认识违法性的契机,这种错误就属于可以避免的错误。(车浩,《阶层犯罪论的构造》,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页)
因此,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几乎在刑法理论上从未得到过重视,因为很难想象有什么可值得认真讨论的例子。但是,我不得不承认,山西“订婚强奸案”的出现,再一次扩展了我的学术想象力,这一次,确实是在一个典型的自然犯(强奸罪)的场合,出现了一个值得重视的容许错误。
说“值得重视”不是在进行道德评价,而是一个中性冷静的学术考察。姑且把对这种错误不以为然甚至深恶痛绝的情绪放置一旁,站在观察者的视角,必须承认,“订婚彩礼就有了某种准丈夫的性权利”“未婚夫可以强行发生性关系”,这样一些关于容许规范的思想认识,的确是客观存在且颇有市场,它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于很多人的头脑中,否则,本案也不会引发这么多的关注,也不会出现那些让反对者觉得反感的言论。
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它“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你爱或不爱,它都在那里。
我并不了解山西“订婚强奸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目前没有看到有媒体曝光出被告人以往有什么婚恋或者其他方面的劣迹。如果他很确切地认识到,强行与婚姻之外的他人发生性关系,无论这个人是他的未婚妻还是接受彩礼的订婚对象,其行为性质和强奸任何一个陌生女性一样没什么区别,都是法所不容许的恶行,都要构成强奸罪,那么,他还会不会对他的未婚妻作出这样的行为?我个人直觉应该不会。从公开披露的一些关于男方及其家庭对订婚仪式和彩礼的重视程度等细节来看,被告人不像是一个难以克制欲望会去强奸陌生女性的人,而是一个正常生活的普通男性,在他身上似乎没有那种人们心目中可怕的强奸犯的恶魔光圈。
当然这仅仅是我的直觉和猜想,但如果这个猜想是正确的,恰恰说明,“订婚就有性权利”“彩礼捆绑权利”的观念认知,显然是支配了本案被告人的行动,让他做出了一个自以为合法但实际上不法的错误选择。若果真如此,就意味着被告人陷入到一个违法性认识错误之中。至于说,这个错误是否可以避免,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影响量刑,需要司法者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教育、工作经历、生活阅历、教育背景、周边人际环境等等因素,甚至考虑到婚约彩礼习俗的广泛影响,综合作出判断,就不是我能在这里臆想的内容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脑海中是否真实地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还是明知违法但以此作为辩解的借口,以及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都是要在每一起个案中仔细判断的问题,不是一个被告人嘴上说说就能减免责任的普遍性理由。因此,那种担心在某一起案件中认可了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从轻发落,就会引起他人效仿成为脱罪借口的担心,是大可不必的。
余论 徒留一叹
文章写至此处,已是深夜,笔下无力气,心中却慢慢涌起一股悲悯之意。
本案判决结果出来后,众声喧哗,议论纷纷。拍手称快者有之,捶胸顿足者有之,有骂女子狠心者,有鄙视男子愚昧者,一时之间,舆论场再度撕裂。各种法律专业的分析里,免不了渗透着对这彩礼习俗的审视,夹杂着性别议题的阵阵雷声呼啸而来,朋友圈里戾气横生,硝烟滚滚。
透过滚滚硝烟中的万千面孔,我仿佛看到蜷缩在角落里的那一对可怜的男女。两年前,他们本来也曾是这世间恩爱的一双,像无数普通情侣一样,以为找到了命中的正缘,相爱着对方,憧憬着未来。孰料瞬息万变,已是情移事易,换了人间。
我猜那些为案中男子鸣不平者,可能是共情到他的初心,愤慨如今的遭遇。我也相信,如果当初没有对女生的爱意,不会有那十几万的彩礼和戒指,以及准备好共同署名的婚房。在这个生存不易的年代里,足可见其诚意。遥想事发当日,订婚之后的第二天,想必他自觉心愿达成,终可抱得佳人归,满心欢喜,于两人的婚房内缠绵之时,情难自制,以为眼前人已是老婆,于是再无顾虑,即使对方勉强也只视作娇羞矜持而已,遂霸王硬上之。
不料,这霸王是假霸王,那虞姬是真虞姬,刚烈不从,乃至控告。两年间,从新郎官沦为阶下囚,从本该获得祝福的新人,被唾骂为千夫所指的强奸犯。如果两年前在婚房内那个下午,他能够再忍忍,或者接了一个朋友电话有事离开,那如今可能已在美满婚姻中身为人父,又何来这三年的牢狱之灾。人生剧本起伏之大,命运反转之谬,岂凡人能预料哉!
而那作为被害人的女生,又何尝不是可怜人。据媒体披露和法官介绍,女生只有过两次相亲经历,第二次就遇到了意中人准备结婚,加之她所坚持的婚前没有性行为,凡此种种,足可见其所持传统观念之深。这种传统保守型的女生,很可能在心中把性和婚姻紧密链接在一起,强调婚姻的神圣性的同时,也把性行为严防死守在婚姻之内。由此才能理解,为什么两人已是情投意合且正式订婚,但女生仍然无法接受婚前性行为。而由于观念差异,对方终究是未能充分理解和尊重她的信念,在订婚次日就强行求欢。
如果换入到女生视角设身处地去想,在那个婚房内的下午,她可能根本没有和男生的冲动同步,没有体会到任何甜蜜,而是感觉遭遇了一场信念摧毁的梦魇。从法官答记者问的信息来看,女生事后反应激烈,包括点火烧窗帘、在电梯内拼命反抗等行为,也可见其情绪刺激之深。如今两年过去,我相信她也很难从阴影中全身而退,而将当初情投意合即将成婚的对象亲手送入牢房,面对全社会铺天盖地的关注甚至质疑之声,恐怕任谁都很难轻易卸下心魔,遗忘过去,波澜不惊地重启人生。说起来,她也不过是一个排斥婚前性行为的女生,恪守并拼命维护自己信念的可怜人,又有何错哉!
但是,这俗世里的道德和法律,总是要分出来一个是非对错,遂有了舆论场上的众说纷纭,有了法官答记者问。于是,这一对可怜的男女,不断地被从蜷缩的角落里拉出来,推到万千瞩目的台前,从里到外地被公众围观,被舆论审判。
就像当年的演艺明星吴某某案,也曾恩爱缠绵,因女方索要分手费构成勒索,男方以牢狱回报之。本案中男女主角是情投意合的普通人,因男方情欲难制强行求欢,女方亦以牢狱回报之。财色二字,误人多矣。只是不知世间每一段痴男怨女的爱恨情仇,是要种下多少因果前缘,今生才会这般纠缠。夫物不胜天久,造化弄人至此,夫复何言。
前面说到,两年前案发时,霸王是假霸王,虞姬是真虞姬,刚烈不从。如今两年淬炼,按照法官答记者问的说法,本有意从轻甚至缓刑处理,不料被告人拒不认罪悔罪,宁判不屈,竟也已成真霸王。联想到陈凯歌的《霸王别姬》,段小楼与程蝶衣因戏结缘,从情比金坚到最后相互伤害,不由得感慨,哪个时代都有自己的霸王别姬。
如今这起沸沸扬扬的“订婚强奸案”,终于要尘埃落定了,待到它彻底地从公众视野中消失之日,或许也是霸王和虞姬街头再见之时。写到这里,也该收笔,耳边响起《无名之辈》的主题曲“胡广生”:
两个魂喘着粗气,烟尘四起。
你认得我吗,跟我说那么多句。
你要哩尊严,我熟悉。
我欠你啥子嘛,我啥子都不欠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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